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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思想中的变法与定法蒋重跃

论思想中的变法与定法蒋重跃

论法家思想中的变法与定法

论思想中的变法与定法蒋重跃

蒋重跃

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主编,中国先秦史学会法家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摘要:

论思想中的变法与定法蒋重跃

战国法家有变法和定法主张,它们是对立的,又是同一的。这表现在以下两对概念的关系中:一是法的更改和确立;二是法的动和静。更改和确立是同一变法活动的两个环节,缺一不可;动和静则具有更为内在的意义,它们是更改和确立的根据,更改和确立则是它们的结果或目的。变法和定法是上述两对概念辩证统一关系的现实形态,与现代法律哲学所谓的法具有灵活性和稳定性的性质和表现是一致的,可以得到历史的印证。变法与定法的关系不仅仅有对立的意义,还有辩证统一的倾向。战国时期各国开展了确立成文法的变法运动,法的灵活性和稳定性的冲突也随之加剧,而这正是法家提出变法和定法主张的历史根源。

关键词:变法;定法;更改;确立;动;静;辩证性

论思想中的变法与定法蒋重跃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的变动性和稳定性及其矛盾关系是成文法范畴内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在西方,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对此进行了思考;古典历史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孟德斯鸠也有建树;现代,随着语言哲学的兴起,法律哲学家把这个问题上升到理论的高度上来认识,取得了重要进展。

反观中国,在战国时代确立成文法的过程中,这个矛盾也显露出来,法家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个矛盾,他们提出的变法和定法主张,表现了中国古代思想家对这个问题的最初认识,具有鲜明的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而研究中国古代思想家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法家思想的特点是什么,是法律哲学界的一项重要任务,毫无疑问是有其理论意义和学术价值的。

不过,这个问题却一直没有引起中国学者的重视,迄今对这个问题给以郑重关注的只有林剑鸣先生。

1988年林先生的《法与中国社会》一书问世,其中有一节论及韩非法治思想的特点,提到变法和定法的关系,其文如下:

自战国以来的法家在司法立法实践中,重点在于“变法”,这是与当时新生的封建制刚刚在已腐朽但尚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奴隶制母体内建立起来的形势相适应的。……而韩非的“法治”观点,虽然也不排斥“变法”,但他更强调“定法”,即用法律把现有的封建秩序稳定、巩固下来。这也是同战国末期封建制已基本确立、“破旧”的历史任务大体完成的形势相一致的。因此,韩非一方面提出要根据不同时代制定不同法律和制度,说“不期修古,不法常可”(五蠹),主张“变法”;但另一方面却又强调说“有道之君贵静,不重变法”(解老),似乎又不主张“变法”,看来有点自相矛盾。

……特别当旧的社会制度已经推翻,新制度基本确立后,法律和政策不断改变,甚至朝令夕改,对稳定社会,发展生产实际是极为不利的。韩非之所以强调“定法”,其意义就在于此。

林先生虽然还不十分肯定,但毕竟提出了变法与定法“看起来有点自相矛盾”的观点,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个矛盾现象的根源进行了探索,而且,还留下了一些极有价值的问题,促使我们在他的基础上继续思考,把研究推向前进。

仔细分析上面引的那段话,我们发现林先生对变法和定法的理解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关于变法,他在前面说是“破旧”论思想中的变法与定法蒋重跃,是“根据不同时代制定不同的法律和制度”。这里讲的变法是针对旧法(礼)的,过去谈论变法的,大都到此为止。这是第一层。可随后林先生继续前进,把注意力投向“法律和政策不断改变,甚至朝令夕改”的现象上,发现在历史的持续演进中,法还有另一方面的问题,这个问题远较单纯的“破旧”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这是第二层。同样,对于定法,他一面说是“用法律把现有的封建秩序稳定、巩固下来”, “似乎又不主张‘变法’”。看来这是针对前面的变法说的。这又是第一层。另外又暗示定法是针对“法律和政策不断改变,甚至朝令夕改”而言的,它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发展生产”。这里他所揭露的问题同样比单纯的“稳定”和“巩固”封建秩序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这又是第二层。

变法和定法究竟有没有这样两层意义呢?

二、变法和定法的两重意义

按“变”,《礼记·檀弓上》有“不可以变”句,东汉郑玄注曰:“变,动也。”《国语·楚语上》有“故变而不动”句,孙吴时韦昭注:“变,动也。”是“变”有动的意思。此外,《说文》“变,更也。”“更,改也。”“改,更也。”是变又有更、改的意义。按逻辑,凡动必是更改,不动,更改就无从实现。反过来也是一样,凡更改必是动,不更改既存的状态,就不可能有动的实现。动倾向于指事物自身的趋势,而更改则倾向于指此一事物替代、改变他一事物的存在方式,或同一事物的某种状态改变原先的状态。变动和更改是同一事物发展的的两个环节,它们具有同一性,因而才能构成变字的基本含义。

在此基础上,变法也有两重意义,即法的更改和变动。战国时期,变法又叫作“更法”,《商君书》有《更法》篇,其中讲到变法:

孝公平画,公孙鞅、甘龙、杜挚三大夫御于君,虑世事之变,讨正法之本,求使民之道。君曰:“代立不忘社稷,君之道也。错法务民主张,臣之行也。今吾欲变法以治,更礼以教百姓,恐天下之议我也。”

“变法”与“更礼”并列,说的是变更旧的制度。

《吕氏春秋》也载有法家之言:

治国无法则乱,守法而弗变则悖,悖乱不可以持国。世易时移,变法宜矣。

说的也是法的更改。

《韩非子》也主张变更旧制。《五蠹》一开始就运用历史进化的观点和事例说明“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可,论世之事,因为之备”的道理。意思是,圣人不希望一味地遵循古代的制度,不效法通常人们所认可的事情,他们要分析当时的情势,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接着对一些因循守旧的人提出批评,把他们比做守株待兔之辈,进行了无情的嘲讽。文章的第二部分分析了人口增长与生活资料相对短缺的社会矛盾,发现由此矛盾制约,历史进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法家思想的特点是什么,每个阶段都有各自的主题:“上古竞于道德,中世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因此提出“世易则事异”,“事异则备变”的原则,在此基础上,主张变更法制。

韩非的这种主张,不止于《五蠹》,其他篇章也有表现:

不知治者,必曰:“无变古,毋易常。”变与不变,圣人不听,正治而已。然则古之无变,常之毋易,在常古之可与不可。伊尹毋变殷,太公毋变周,则汤、武不王矣。管仲毋易齐,郭偃毋更晋,则桓、文不霸矣。凡人难变古者,惮易民之安也。夫不变古者,袭乱之迹;适民心者,恣奸之行也。民愚而不知乱,上懦而不能更,是治之失也。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者乱,能治众而禁不变者削,故圣人之治民也,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

这些材料与《五蠹》篇的思想完全一致,都是主张法的更改与变换的。

变法还有法的单纯变动的意义。《韩非子》云:“故以理观之,事大众而数摇之,则少成功,藏大器而数徙之,则多败伤,烹小鲜而数挠之,则贼其宰,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是以有道之君,贵虚静而重变法。”“法禁变易,号令数下者,可亡也。”(文献出处见下文)前面说到,变有动和更改两重意思,变法也是这样。法的更改是法的动的结果或表现形式,两者虽然说的是同一事物,但毕竟是发展的不同阶段或不同环节。比较而言,法的变动更靠近其自身,因而更内在一些,而法的更改则要外在一些,人们往往是通过法的更改来认识它的动的,法更改得愈是剧烈,便愈是为人们认识它的动提供了方便,战国时期法的变动最为剧烈,表现为变法、更法,这就为法家认识法的动的特征提供了条件。其中既有对剧烈的变动的影响(更改)的认识,也有对变动本身(动)的觉察,我们作这样的分析对下一步的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按“定”,许慎《说文》:“定,安也。”“安,静也。”《尔雅·释诂下》:“讫、徽、妥、怀、安、按、替、戾、底、废、尼、定、曷、遏,止也。”[疏]:“讫徽至止也。释曰皆谓止住也。……定者静止也。”定即静,即安定、稳定之意,甲骨文、金文均有定字,意义相同,看来这是它的本义。此外,《淮南子·天文》还有“天先成而地后定”句,定与成同位并列,意思是一样的,可见定还有成就的意思。同篇有“秋分蔈定,蔈定而禾熟”句,东汉高诱注:“定者成也。”蔈通秒,《说文》“秒,禾芒也。”秋分时禾芒成了,庄稼也就熟了。《吕氏春秋·仲冬纪》有“事欲静,以待阴阳之所定”句,高诱注:“定犹成也。”定的这两重含义是有意义的。事实上,成是静的结果,静是成的前提条件,它们也是同一事物发展的不同环节,它们也具有同一性,因而构成定字的基本含义。

在此基础上,定法也有两重意义,它既指法的安静和稳定,又指法的成就和确定。

定法的概念来自《韩非子·定法》篇的篇名。梁启雄先生引《书序》“定礼乐”疏“修而不改曰定”,说明“申不害所言的术,公孙鞅所为的法,都是构成韩非法术学说的要素。韩子综合二子学说而修正之,以成新法治学说。所谓‘定法’者就是兼采术治和法治而修正之和确立之。”梁氏把定法说成是新法的确立,他的解说是对的。《韩非子》有“饬令则法不迁,法平则吏无奸,法已定矣,不以善言售法。”所谓法已定,就是指的法的成就和确立而言的。

定法还有安静、稳定的意思。《解老》的一段文字最有代表性,其文如下:

工人数变业则失其功,作者数摇徙则亡其功,一人之作,日亡半日,十日则亡五人之功矣。万人之作,日亡半日,十日则亡五万人之功矣。然则数变业者,其人弥众,其亏弥大矣。凡法令更则利害易,利害易则民务变,民务变谓之变业,故以理观之,事大众而数摇之,则少成功,藏大器而数徙之,则多败伤,烹小鲜而数挠之,则贼其宰,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是以有道之君,贵虚静而重变法。

林剑鸣先生把这段文字当作定法的主要证据。其实,再深入一步,就会发现,这段文字所表达的思想,更侧重在法制的静这一点上,它所针对的不是更改旧法的变法,而是法制自身的动。此外,在别处,韩非还指出:“法禁变易,号令数下者,可亡也。”把法的频繁变动看作亡国之由,从反面表达了对静的重视。

三、更改和确立的对立与同一

变法主张法的动与更改,定法主张法的静与确立,很显然,两者是有矛盾的。这个矛盾关系首先表现为法的更改与确立的对立与同一,战国时期的商鞅变法就是典型。

关于商鞅变法的发动,《史记》这样描述:“孝公既用卫鞅,鞅欲变法”,引起甘龙、杜挚为代表的保守势力的反对,针对这种情况,商鞅力排众议,向孝公阐明变法的必要,指出“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他列举了历史上“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的故事,敦促孝公实行变法,结果,孝公赞成商鞅的主张,任命他为左庶长,“卒定变法之令”。接下来,《史记》记载了商鞅颁布的“令民为什伍”等各项法令。

《商君书·更法》也有记录,文字较《商君列传》简古,可资比较。其中有言:“前世不同教,何古之法?帝王不相复,何礼之循?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及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兵甲器备,各便其用,臣故曰:‘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这段文字极为重要。所谓“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阐发了变法的精神实质,擒住了问题的要害之处,很有说服力,结果,孝公赞成,“于是遂出《垦草令》”。

根据以上所述,可知,变法就是定法(“礼法以时而定”),定法就是变法(“卒定变法之令”)。所谓变法,是相对于旧法而言的,即变更旧法(“不必法古”、“不法其故”、“不循其礼”);所谓定法,是相对于新法而言的,即确定新法(如颁布《垦草令》、《民为什伍之令》等等)。由此可见,在一方面看来是变法的,在另一方面看则成了定法。这说明变法和定法是法自身发展的两个环节,是法的自我矛盾的展开。

变法要改变旧法,但它之用于改变旧法的却是新法,变法本身就要求着定法;定法即确立新法,新法的确立必然要破除旧法,定法本身又要求着变法。变法包含着定法,定法也包含着变法,它们互相扬弃着对方,也各自扬弃着自己,这完全合乎事物的逻辑。

在这个问题上,韩非的认识具有重要的意义。他在《定法》篇里对韩国法制混乱的批评,表明他对这个矛盾有了一定的自觉认识。其文曰:

申不害,韩昭侯之佐也。韩者,晋之别国也,晋之故法未息,而韩之新法又生;先君之令未收,而后君之令又下。申不害不擅其法,不一其宪令,则奸多。(此处断句从王先慎)故利在故法前令,则道之,利在新法后令,则道之,利在故新相反,前后相勃(王先慎、梁启雄本作“悖”),则申不害虽十使昭侯用术,而奸臣犹有所谲其辞矣。故托万乘之劲韩,七十(陈奇猷等认为,似应为十七)年而不至于霸王者,虽用术于上,法不勤饰于官之患也。

根据韩非的分析,韩国无疑经过了变法运动,君主获得了立法权。但是,旧的贵族势力仍然强大,他们往往坚持对自己有利的法,以便维护自己的特权。君主的权力却相对虚弱,虽然可以不断地颁布法令,树立自己的权威,却终因无力废除旧法,无法统一法制,而不能达到稳定国家的目的,就这样,韩国的法制处于尖锐的矛盾冲突之中。通过这段论述,可以看出,旧法的更改不彻底,导致新法的确立难以实现,更改和确立无法达到同一,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从反面说明法家韩非对更改和确立的对立统一关系,对不破不立的道理有了一定程度的觉醒。

但是,对于立与破的关系,法家的认识是不完全的,比如对于不立不破,特别是立的内涵,对于新对旧的扬弃,特别是如何继承传统的问题,法家重视得不够,这是它的一个大的失误。

四、动与静的矛盾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里,我们曾谈到,变具有动的含义,定具有静的含义。对于法而言,动和静较更改和确立更为内在一些,更改和确立的对立,其实就是法的动和静的矛盾的具体表现(结果)。

今本《商君书》有“主贵多变,国贵少变”的话,高亨先生解释说:“主多变指国君遇事权衡利害;国贵少变,指政府遵守常法。”这样看来,“主贵多变”是指法的动的性质;“国贵少变”是指法的静的性质。这句话已经超越了具体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具有更为深刻、也更为广泛的意义。

慎到也有类似的看法。他有“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的变法主张,又有“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的定法主张。甚至还说“以死守法者,有司也;以道变法者,君长也”,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样体现了动和静的矛盾,对我们认识法的内在矛盾有指导意义。

《韩非子》的《定法》篇对秦国单纯法治政策的批评也反映出他对这个矛盾的普遍性有一定认识:

公孙鞅之治秦也,设告相坐而责其实,连什伍而同其罪,赏厚而信,刑重而必,是以其民用力,劳而不休,逐敌,危而不却,故其国富而兵强。然而无术以知奸,则以其富强也资人臣而已矣。及孝公、商君死,惠王即位,秦法未败也,而张仪以秦殉韩魏。惠王死,武王即位,甘茂以秦殉周。武王死,昭襄王即位,穰侯越韩、魏而东攻齐,五年而秦不益尺土之地,乃城其陶邑之封;应侯攻韩八年,成其汝南之封;自是以来,诸用秦者皆应、穰之类也。故战胜则大臣尊,益地则私封立,主无术以知奸也。商君虽十饰其法,人臣反用其资。故乘强秦之资,数十年而不至于帝王者,法不勤饰于官,主无术于上之患也。

君主制定的法律何以会成为瓦解自己权力的东西呢?归根结底,还是法自身的动和静的矛盾在起作用。请允许对此稍加分析。

关于中国古代的法的特点的认识,一直存在着表面化的倾向。英国汉学家 Waley氏说:“法家心目中的法是镇压性的,不是契约性的。”法国人RenéDavid和所著《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一书的英译者E. C. 走得更远,宣称:“对中国人来说,法是专横行为的一种工具,而不是公正的象征,是导致社会混乱,而不是社会秩序的一个因素。”在国内,也有人持类似的看法。

不错,表面看来,法家的确不承认法是人们相互约定的产物,反而认定它是君主单方面制定的,用来规范甚至镇压人民的。可是如果仅仅如此,那么法与它的制定者之间就不会有任何矛盾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我们知道,任何法和法律都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即它们所表现的统治意志在客观上必然有一个限度,这个限度就是被治者所能忍受的程度,也就是说,它必须取得被治者的事实上的认可,才有可能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法仍然是一种约定,只不过这个约定并非人们主观意识内的事情,也就是说,它不是契约论者所谓的约定,我们姑且称之为无意识的约定,或必然的约定。对此,韩非倒有比较深刻的认识,他说:“明主立可为之赏,设可避之罚。”所谓“可为”、“可避”包含着人民有能力作到的意思。人民的能力所及就是法的限度,这种看法多少具有一定的理性因素。

法既然是一种约定,是一种限度,就必然要求着一定的稳定性,必然要求所有的人一律遵守,因此论思想中的变法与定法蒋重跃,一旦制定并公之于众,就势必要脱离立法者,甚至转化为对立面,可见,法就这样既是制定者意志的体现,又是对它的限制了。

具体地说,法既然是一种约定和限制,那么至少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是稳定的,是一个常量;可是,另一方面,它又是一定的意志的表现,它所表现的意志(欲望和要求)又总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它又是一个变量。法就这样必然地处在自相矛盾之中,而且必然地表现为一方面在加强王权,另一方面又在限制甚至削弱王权。上面引的《定法》篇批评秦国单纯法治的那一段话就包含了这个矛盾,它表明韩非无意间从这个角度触到了问题的本质。

法的动和静的矛盾在法家的哲学思想上也是有根据可寻的。法家的哲学思想在《韩非子》中得到了充分地表述,那就是著名的“道理论”。这个理论认为:

道者,万物之所然也,万理之所稽也。理者,成物之文也;道者,万物之所以成也。故曰:“道,理之者也。”物有理不可以相薄(迫),物有理不可以相薄,故理之为物之制。万物各异理,万物各异理而道尽稽万物之理,故不得不化;不得不化,故无常操

理的特点是区别,它表现的是事物的限制,因此必然要求着静;道的特点是渗透和包容,它要突破事物的限制,强调的是变化,也就是动。从理的角度看,事物是不变的;而从道的角度看,事物没有两个是相同的,没有一刻是安静的,永远是变动不居的。两者的关系关键在于一个“稽”字。按《说文》:“稽,留止也。”段注:“稽,同也。”道既是万理所留止、所同的,又是留止在所有的理中,与理统一的。道和理的统一是事物的存在方式。理是事物个体的规定性,道则是所有的理的总和。理包含着道,道寓于理中,因此稳定性只是相对的,而变动性则是绝对的。事物既是不变的,又是变化的法家思想的特点是什么,不变是相对的,所以最终还是变;变则是永远如此的,所以又是不变的,变才是常。法的动和静的矛盾关系其实就是道理即事物的普遍规律的具体化。上面把法的静当作常量,可是这个常量却是相对的,相当于这里的变;把法的动当作变量,可是这个变量却是绝对的,相当于这里的常。法家就是这样以变为常,以常为变,变常统一,相互扬弃的。

其实,法之有更改与确立的对立,有动与静的矛盾,这不但在中国历史上,在外国历史上也是有普遍意义的。古代希腊罗马有过多次的立法活动,每一次立法都是旧法的更改和新法的确立,都表现了法的动和静的矛盾关系。孟德斯鸠对法的这种矛盾也有所认识。近代以来,随着法律哲学的兴起,人们开始对历史上形成的法律的凝固性的神话进行反思,法律的封闭性被打破,那种把法官当作法律的传声筒的理论(The )也遭到唾弃,于是有所谓“司法立法”( )之说的兴起,法律被认为与经济、政治、社会和哲学等学科息息相关,这个学说的基础在于对法律自身矛盾的认识,在这方面,美国法律哲学家科恩( R.Cohen, 1880~1947)是杰出的代表,他的下面这段话值得注意:

看起来,生活要求法律具有两种表面上矛盾的本质( ),即确定性()或稳定性()和灵活性();之所以需要前者,是为了使人类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这一事业受僵死的过去的束缚。

法律具有灵活性和稳定性(确定性)的矛盾,而所谓灵活性是针对“僵死的过去的束缚”而言的,这与法家的变法之包含动和更改的意义相一致;而所谓确定性或稳定性则是为了使“人类的事业”不受损害,这与法家的定法之包含静和确立的意义相吻合。灵活性和稳定性可以表现变法和定法的全部内涵。

战国时期的其他学派对法的变动性和稳定性的矛盾也有自己的看法;秦统一后,这个矛盾又有了新的发展,古代学者对这个矛盾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的清理,并与西方法律哲学进行比较研究,这是我们的一项艰巨任务,非一时可以蒇功,全面的研究,愿以期诸来日。

(原文刊于《中国哲学史》2002年第1期,注释从略)

版式:贾坤鹏

审读: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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